建筑业专题学习之个人所得税篇
建筑业专题学习进行时,第一期:《建筑业增值税预缴全面梳理》;第二期:《建筑业专题学习之增值税篇》;第三期:《建筑业专题学习之企业所得税篇》,本期进入《建筑业专题学习之个人所得税篇》。
依据:国税发〔1996〕127号第三条
二、征收方法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依据: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
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跨省异地施工单位代扣的施工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对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单位,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和劳务派遣公司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需要掌握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及时提供。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异地工程作业人员已纳税工资、薪金所得重复征税。两地税务机关应加强沟通协调,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三、纳税地点
建筑安装业异地施工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跨省异地施工单位代扣的施工人员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应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申报表
七、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税发〔1996〕127号(建安个税征管办法)、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建安跨省异地作业人员个税征管)、总局令第44号(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 国税函〔2001〕505号(建安扣缴个税) 财税〔2006〕10号(三险一金)
财税〔2007〕13号(低价向职工售房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78号(无偿受赠房屋)
国税函〔2009〕461号(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财税〔2013〕103号 (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 税总发〔2013〕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5〕41号(非货币投资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7〕39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 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商业健康保险个税扣除) 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 财税〔2018〕164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总局公告2019年第7号(修订个人所得税申报表)